銷售軍令狀任務未完成
實踐中,某些公司會為了激勵員工而與員工簽下所謂的軍令狀,約定一定期限內達不成目標業(yè)績就自動離職或解除勞動合同,這樣的軍令狀看似雙方你情我愿,但當員工真的未完成目標業(yè)績時,公司可以直接讓員工走人嗎?
【基本案情】
曹某于2015年11月12日入職某通信公司,雙方的最近一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18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3日。某通信公司支付曹某2020年2月工資2,020元。
曹某于2019年1月19日簽訂銷售人員“軍令狀”,承諾曹某自愿選擇2019年的業(yè)績目標為2,700萬元,完成率低于30%則自動離職。曹某實際2019年度完成業(yè)績264萬元。
2020年3月17日,某通信公司向曹某出具通知書,上載:“曹某先生:因您于2019年銷售業(yè)績未能完成《銷售人員軍令狀》的銷售承諾,且銷售業(yè)績完成率低于業(yè)績目標的30%。該情形觸發(fā)了‘您將在業(yè)績未達到目標30%時則自動離職’的許諾,現(xiàn)公司根據(jù)上述約定,通知您:自2020年3月17日起,公司與您的勞動合同即告終止。請于2020年3月20日以前辦理好工作交接及其他離職手續(xù)……”。曹某、某通信公司于當日進行交接。
2020年3月26日,曹某向上海市閔行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某通信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54,627.5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一個月工資12,139.5元等。該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書,對曹某上述兩項仲裁請求不予支持。曹某不服裁決,提起訴訟。
【法院裁判結果】
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滬0112民初22927號民事判決:一、某通信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曹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22,641.83元;二、某通信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曹某提成6,060元;三、某通信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曹某工資差額6,980元;四、駁回曹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宣判后,某通信公司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滬01民終1138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裁判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對勞動合同的解除及終止的情形已作出明確規(guī)定。某通信公司主張曹某未達到銷售人員“軍令狀”的銷售業(yè)績自動離職,但曹某從未向某通信公司作出過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某通信公司表示雙方系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但提供的證據(jù)并不能證明其主張。此外,曹某雖在銷售人員“軍令狀”上簽字,但在曹某的銷售業(yè)績達不到預期目標時,某通信公司應對其進行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某通信公司方可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現(xiàn)某通信公司直接以曹某銷售業(yè)績未達到目標30%為由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確屬違法,應當依法向曹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法院裁判要旨】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工作內容、工作目標訂立“軍令狀”,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的,應當認定有效。以解除勞動關系作為懲戒措施的“軍令狀”中,若約定的解除條件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的,應當認定約定無效。用人單位以“軍令狀”約定目標未完成為由主張依據(jù)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師建議】
勞動用工過程中,公司往往會產生這樣一種認識錯誤,認為員工能力不行,考核不合格,公司就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且無需支付補償(賠償)。
然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據(jù)此,如果員工沒有按照要求完成銷售指標,通常視為不能勝任工作,公司是不能直接解除勞動合同的,仍需要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進行培訓或者調崗,仍不勝任的,才可以解除該員工的勞動合同。